在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进程中,无锡市作为中国重要的工业基地,始终致力于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为了鼓励企业研发和应用先进装备,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无锡市特制定《首台(套)重大装备认定管理办法》。本办法旨在规范首台(套)重大装备的认定程序,明确支持政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重大技术装备的突破和发展,为无锡市乃至全国的制造业转型升级提供有力支撑。以下为该办法的具体内容。
无锡市首台(套)重大装备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465”现代产业集群建设,全力推动装备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构建自主可控的先进制造业体系,鼓励和引导装备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积极研制首台(套)重大装备,结合无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首台(套)重大装备(以下简称“首台(套)”)是指我市装备企业通过研发创新,在品种、规格或技术参数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或国内首台(套)高端装备和关键零部件,整机性能或核心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同类装备先进水平。
第三条 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年度组织认定无锡市首台(套)重大装备,申请单位根据本办法及当年度申报通知自愿申报。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满一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生产经营正常,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制度。
(三)具有装备设计制造能力,研发试验基础条件良好,具有专业且稳定的技术人才队伍。
(四)管理规范,申报时无严重失信行为,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含)以上安全、环保、生产、质量等事故(事件)
第五条 申请装备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工业转型升级要求,能够实现量产和销售,满足售后服务需要。
(二)产品或产品的关键部件为申请单位近三年内研制成功,且核心技术、注册商标、整体设计等须来自申请单位。产品自主可控程度高,掌握装备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在设计与制造技术等方面具有标志性突破或根本性改进,核心技术及关键部件安全可控。
(三)依法拥有与申报装备直接相关的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无知识产权纠纷。
(四)经省级及以上资质认定部门认定的专业检验检测机构针对装备性能指标检验检测,报告结论能够给予支持。
(五)经专业查新机构针对性能突破等进行查新,查新结论能够给予支持。
(六)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研制生产,其中企业标准应按要求备案。
(七)经用户单位验证,并出具使用报告,报告结论能够给予支持。
(八)属于国家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装备,必须具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装备,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九)国家和省产业链协同创新、关键核心技术(装备)攻关等项目的研发成果可优先予以认定;已有同系列型号产品通过江苏省、苏锡常或市级首台(套)重大装备认定的,原则上不再予以认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本办法发布申报通知。申请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在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初审,审核同意后行文报送至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七条 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通过形式审查的装备组织专家进行材料评审,通过材料评审的装备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 根据现场核查结果,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研究确定当年度无锡市首台(套)重大装备认定名单(或首台(套)重大装备培育名单),并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予以公布,首台(套)重大装备自发文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严格按照首台(套)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对申请单位不符合首台(套)申报条件和要求、通过非正当手段骗取认定的,一经查实将撤销认定,并列入失信记录。
第十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首台(套)认定申请、审核的组织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本地区首台(套)跟踪服务工作。对审核把关不严,造成骗取认定或其它重大损失的,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将对相关地方部门进行通报并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参与首台(套)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要求,主动接受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申请单位的监督。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取消其专家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鼓励各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认定的市级首台(套)重大装备给予一定奖励,并优先推荐报送苏锡常或江苏省首台(套)重大装备项目。同时,积极支持首台(套)研制和推广应用,鼓励装备研制单位主动购买首台(套)保险,提高用户单位使用首台(套)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4日起实施,有效期到202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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